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欢迎您!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站点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 法院新闻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相关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系列问答(一)

发布时间:2022-11-08 19:36 来源: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466

  

  1.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

  答: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2.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特点是什么?

  答:与传统民商事案件相比,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案件类型复杂、内容专业等典型特点。证券商事审判工作承受着现实的巨大压力:首先,多以大批量的系列案件形式呈现,数量众多、影响面大。其次,对审判专业化程度要求高。基于证券市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创新性特点,证券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具体法律适用,往往需要综合运用会计、审计、金融、法律等多学科的知识,案件审理难度大;证券欺诈诉讼与一般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区别,在于不实信息对损害发生的决定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这些问题的证明需要具备专门的知识。同时,对证据种类及证据的解读,均需要具备专门知识。再次,此类案件处理的法律政策性较强,案件审理需要审慎对待。

  3.什么是系统性风险?

  答:系统风险是指与证券市场的整体运行相关联的风险, 即某种因素对市场所有证券都会带来收益或损失的可能性,如购买力风险、利率风险、政策风险等等,其特点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它使所有同类证券价格向相同方向变化,是单一证券所无法控制的风险,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也不能通过投资组合分散。证券市场中各个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波动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如果绝大多数股票的价格均呈现相同走势,即均上升或下降,说明该时期有同一种因素对绝大多数股票的价格产生绝对的影响力,如个股价格均下跌,该种发生绝对影响力的因素即为系统风险。

  4.应如何认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的系统性风险?

  答:对于个股价格共同走势的评判方式可以参考证券市场的各项指数。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例,最为重要的两个指数标准为深证综指和深证成指。其中,深证综指,即深证综合指数,是以所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股票为计算范围,以发行量为权数的加权综合股价指数;深证成指,即深证成分指数,是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股指,按一定标准选出具有代表性的上市公司作为样本股,用样本股的自由流通股数作为权数,采用派氏加权法编制而成的股价指标。法院认定系统风险应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大盘走势,对主要指数的跌幅与虚假陈述行为人股票的跌幅相比较后动态系统、综合平衡的予以认定。

  5.精神损失是否属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

  答:《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保护。

  6.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一般应如何分配?

  答:作为原告的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则对此负有提出反证的义务。被告对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及系统性风险的大小、具体认定比例负证明责任。

  7.什么是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上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资者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其主要依赖产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推介和说明。一般情况下交易双方缔约能力处于不对等地位。因此,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实现契约正义。法院在审理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集合理财计划、结构化产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和提供经纪、代理等服务而引发的商事案件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1)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在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方面,应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规则。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相关监管部门在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销售作出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如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限制卖方机构权利或增加卖方机构义务,可以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相抵触的,不能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2)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3)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4)损失赔偿数额和免责抗辩事由。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失赔偿,立法例上普遍采用损失填补原则赔偿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在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除了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这一抗辩事由外,如果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卖方机构能够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的,也应当认定免责抗辩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因此,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销售、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履行“适当性”义务,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